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析要
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析要
石首市人民法院 李姗姗
论文提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事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价值。《民诉法》的修改,增加了证人出庭费用和补偿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传统观念、自身安全、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影响,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严重影响了我们法院案件的审理质量,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进程,证人出庭作证率底的问题亟需我们探讨来解决与完善。本文主要从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作证的必要性出发,分析现阶段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如此之低的原因,以及提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措施的不成熟的设想。(全文共计6912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经济补偿
正文: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严重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进程,需要亟需解决与完善。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必要性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民事审判中,作为七种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因其具有生动,具体的特点,而在证据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证人作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质询,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司法的公正。然而,我国证人出庭率却不容乐观,大多数是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询。经过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即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文明程度较高的地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也不高,有的甚至低于5%[1]。在民事审判中,深圳市中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在2%一5%之间徘徊[2]。山东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近3年来,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3]。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这些数据虽然只是个别法院的统计结果,但是可以反映出全国的现状。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牵扯到邻里纠纷,出庭作证的几率更是令人心寒。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因此,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司法审判实践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要求。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只是凭借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宣读证人证言,假使这个案件存在相互矛盾的多份证人证言时,法官就无法真正的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全面客观的掌握案件事实,使得一些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查明事实,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证人出庭作证后,能够使法官将不同证言中相互矛盾的地方,多个证人证言中的不合理的地方,一份证言含糊不清的要点予以查清,真正的使法官作出的判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减少庭审中伪证现象。在证人证言中,有一些利害关系的存在,证人出于无奈走到法庭上,但是为了不得罪双方当事人,只能拣轻避重,回避案件的重点,大部分以当时没有看清楚、没有庭清楚为由来搪塞,甚至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捏造案件事实。特别是在我们基层法院,有的证人不识字,不会写字,证人证言就只能找人代写,多少就会掺杂一些代写人的意思表示,甚至会出现证言被修改的地方,即使是证人出于正义之心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也会出现与证人的真实意思截然不同的意见。不管存在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只要证人出庭,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就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可以使证人证言中一笔带过的模糊情况,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有意隐瞒案件事实的现象询问清楚,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人际关系等因素的干扰,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确保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最有效途径。
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存在多种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甚至是没有证人证言,案件就无法查清,使法院不能及时的审理案件,影响了审判效率,如果出现错判,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案件不服判决后,通过二审、再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是对于司法资源的占用,更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丧失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故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办案的有力保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礼之用,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
在素有“礼仪之邦”之称的我国,受几千年传统文化影响,以“礼”为核心思想的儒家思想占据着重要地位,倡导和谐。使“礼之用,和为贵”“以无讼为德行,以诉讼为耻行”的观念深入人心,古人在提到诉讼行为这时,就会加上“滋讼”“兴讼”等以此来表示鄙视[4]。国人承袭了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庸的思想导致了目前“厌诉”的心理,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历史原因。
改革开放后,我国虽然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但是中国“和为贵”的传统还念虽有改变。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际关系复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关当系网、人脉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与一方当时人甚至是双方事人都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朋友、同事、亲戚等等。出于明哲保身、置身事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的心理,担心出庭作证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麻烦,而想方设法的不予出庭作证。即便是推脱不过去,也是到法庭上捡轻避重的陈述情况,严重影响了庭审的效益与审判的质量。
(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缺位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未规定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也未提及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等,更没有涉及如果作伪证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证据规定》做了零散的规定,并不系统。有的证人虽然知道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也明白不出庭作证也不触犯法律,即使不出庭作证,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现行法律也对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证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证据规则》第80条也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刑法》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一方的利益。特别是作为邻里纠纷的民事案件,有的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就会受到败诉一方的侮辱、骚扰、诽谤,甚至是殴打。在这种构不成刑事案件的邻里扯皮时间时,证人就是报案也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公安机关也不是专门为证人设立的,会时时刻刻守在证人身边,避免其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因此,惧于人身与财产利益等多方面的考量,一些证人还是觉得要明哲保身,置身事外。
(四)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不加以补偿,就会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各国在立法上普遍有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先垫付,否则,法院不予传唤证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规定了证人的经济补偿费用,包括证人往返法院的差旅费和时间损失而获得的补偿费用,且规定此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法院,在向证人送达传唤令状时,向证人支付。同样,《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证人的补偿费用问题,且此费用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依证人申请而支证人付[5]。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我国以前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第7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得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虽然本次修改明确了合理必要费用的范围,最终承担费用的主体,以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而提起无益的诉讼,减少国库的开支[6],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败诉人没有经济能力,那么最终证人的损失实际上要谁来承担呢?合理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又是什么呢?此外,法院判决书中几乎没有提到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案件结束判决后,证人的费用问题,法院也不再过问,这就会使诉讼法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五)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识致使证人出庭率低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同时因民事诉讼法修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及民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等原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基层法院有着繁重的工作任务,由于承办案件的人较少,每人承办的案件较多,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上麻烦,没有证人证言简单,承办人员往往为了自己的方便,只要是别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清案件事实就不需要证人出庭。还有,考虑到证人出庭,在质证的过程中,由于是民事案件,证人证言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极可能出现在法庭上产生冲突的现象,不好控制庭审秩序,维护庭审秩序,于是就选择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追求审判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审判质量。
(六)不出庭作证情形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导致证人有理拒绝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法律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具体的审查操作方法,使得一些证人总是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身体不适等等理由来搪塞,能够轻而易举的使自己摆脱出庭作证的责任,成为“漏网之鱼”,无视法律的存在,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书写的证人证言就有可能出现主观臆断的情形,甚至是为了讨好一方当事人而扭曲事实。再者,既然是偏远地区,怎么会有视听传输技术呢?以上规定,使得越来越多的证人规避法律责任,拒绝到庭作证。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
三、改进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对策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自愿出庭作证。纵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使用传票传唤,如仍未到庭作证,证人就会受到处罚,甚至被判处藐视法庭罪;《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没有充分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者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7]译借鉴国外的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们可以探讨不再采用“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方式,而是通过强制性的“传唤”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如果拒绝出庭作证,要给予合理合法的理由。相反,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证人证言不仅不被质证或者采信,而且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和正常的审判秩序。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或者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在现有的不能不能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广大群众群体要联合行动,及时举报惩治这种构不成刑事案件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完善补偿制度、建立奖励机制
对于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着从完善补偿制度,建立奖励制度着手,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并不矛盾。
1、在明确补偿范围的基础上,应对具体的补偿标准予以明确。全国的经济水平差异甚大,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模式显然过于呆板,不符合实际。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应当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标准,根据证人的住所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具体而言,对于交通费,应以证人到达法院乘坐的最直接的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另外法院也可以结合开庭当日的天气情况,紧急情况出庭作证的情况来确定具体的交通费用数额。对于住宿费、就餐费,可以根据本地的旅馆和消费餐饮的水平来确定。住宿费以作证时限为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伙食补助费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证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不仅要包括工资损失,还有奖金损失;证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最近三年的工资计算;如果证人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当地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来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更要注重证人出庭费用的问题,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负责掌管发放,以解决实践中的不足。
2、证人出庭奖励制度是建立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之上的,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针对提供重要线索帮助查实案件。如果出庭作证的证人除了能获得因出庭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之外的补偿金,还能够获得奖金,这能够极大的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配合审判人员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绝非鼓励证人依靠出庭作证的行为谋得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要合理设置奖金数额,否则不但不能达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反而带来为了经济利益而出庭作伪证以至于扰乱司法审判的后果。奖金数额若由当事人与证人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就会出现贿赂证人的现象,故应该出台相应的解释或者法规,对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以不同的标准予以具体的明确,使得法院对此方面的裁判有法可依,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和非功利性。另外对哪些证人可以获得奖励也要作明确的规定。因为,证人主观性不同,证言的可采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做伪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一个案件可能存在多个证人出庭参加诉讼,每一个证人都要求得到奖金显然不合理,故而在奖励方面,对证人亦需要区分对待,以达到最为公平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奖励对象应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作用的那些证人。其他的证人则只能获得因出庭而遭受合理损失的补偿。对于作伪证的证人,或者是为了单纯为了奖励而来作证,扰乱司法审判的,一经查实,不但不能获得相应的奖励与补偿,还要受到训诫、罚款,甚至是法律的相应制裁。
(三)扩充审判资源,实现效率与质量并重
为了避免在审判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法官人数较少而导致压力较大,忽视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不仅要扩充审判人员的队伍,使承办人员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到案件中,每个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都能保质保量的结案。而且,还要提升法官的学识、素养与庭审技巧,使他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提高审判人员的必要性,从而解决怕麻烦,图省事而只采用证人证言的现象。有效的庭审驾驭技巧,不仅只是维护庭审秩序,更能明辨证言的真伪,辨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因此要通过提升审判技巧来提高审判质量。在此基础之上,还要建立科学完善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提高办案人员的效率意识,更重要的是质量意识。意识到位,没有经费保障,提升审判质量,也是空谈,因此基层法院更要保障业务庭室的资金。
四、结语
证据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证人证言是证据之一。但 是,我国由于历史,经济,制度等各方面原因的影响,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 质量,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公正。因此,更要积极的探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来强化庭审效率与质量,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1]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3]参见李郁:“缺少强制性规定 证人出庭新规则引入的选择”,《法制日报》2007年4月17日第8版。
[4]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的逻辑j.比较法研究,1989.2.
[5]张嘉军:《证人拒证与证人作证制度改革》,《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2卷第4期。
[6]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简论》,载《求索》2010年第6期。
[7]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