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公正行使

发布时间:2013-07-01 点击数量:4736

论审判权公正行使

石首市人民法院  谭康  

    论文提要:公正,非但是一个法律观念,更是一种道德观念。一切努力都在于实现公正,这是法院的工作目标,也是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目标。审判权公正行使了,可推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向前健康发展,促进人类更和谐生活。本文试从公正的来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概念,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意义,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内容,如何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来阐述,以供讨论。

    (全文共计7533字)

   

    关键词:法院;审判权;公正;保障审判权

   

    正文:

    公正,非但是一个法律观念,更是一种道德观念。一切努力都在于实现公正,这是法院的工作目标,也是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目标。公正是一个永久性的命题。可以说,司法实践的种种代价和法学研究,乃至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和实现公正二字。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掌握着国家的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影响着国家法律的执行,人们也给人民法官许多很高的美誉:正义的化身、社会公正的保护神……。在这种氛围中,在社会进步,日益讲求公正的环境下,审判权公正的行使对人民法院又赋予了更多、更新的意义。审判权公正行使也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苛刻、更缜密的要求。审判权公正行使了,可推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向前健康发展,促进人类更和谐生活。

    一、公正的来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概念

    公正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应以公平、正义为基本要求。“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存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1],在汉语里,正义即是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拉丁语justice,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2]。人民法官行使手中权力,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定,使人民对其权力行使的结果有良好评价,这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实中的体现。审判权公正行使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将审判权公正行使落于实处,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体现出来,使法院的工作出现永久的活力,这也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二、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广大人民利益。人们常说,审判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人们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犯时,人们会采取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诉讼是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一种权利救济方法,在法院审判权只有须被法官所维护,否则,法律就不成其法律,在审判权具体进行了公正行使,人民的利益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权利必实践之中,就要求法官怀有为民公正司法的观念,以法律为唯一上司,不崇权,也不能为舆论所左右,更不能为自身的私利所影响,在具体案件中探求事实,明法析理,公正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司法的运用达到其应有的目的和意义。同时,审判权的行使是法官弘扬理性、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是法官的坚守良知、信仰法律的结晶,通过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恢复失范的社会关系[3]

    (二)有利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法官个人道德中的一部分,脱离了公正的司法主题,法官这个职业就丧失了生命,法官职业也就失去了炫目的光彩;同样,公正也为法官职业追求带来了源源不断的动力,群众对法官赞誉与敬仰,为法官职业赋予了更多的时代意义。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是法官应履行的职责,法官个人道德的理性升华,树立了法律的权威,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尤烈”,足以说明公正审判的重要性[4]。也恰恰。是因为公正审判如此重要,不管在任何时候,人民法院的审判服务工作都是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一个热点。实际上,公正也是人民法院自身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人民法院必须时刻将重点关注的目光投向公正审判工作,将公正落实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步骤,花大功夫,下大力气去解决各种影响或可能影响审判公正的问题,严格落实法律规定,严格遵循相关程序,用公正去赢得群众的信任与支持,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才能在群众心目中永存。

    (三)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公正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亦是人民法官天职——法官通过审判定纷止争,输送个案正义,为法治之清渠提供源头之活水,这被认为是西方法治国家之关键环节,这渐渐也被今日中国各界所认识。法院通过公正审判个案,以矫正被扭曲的利益,从而最终导航整个社会走向正义轨道。法院通过公正审判个案,教育和影响了当地一片群众,在群众中宣传了法律,倡导了正义,从而使群众相信法律,留心关注法律,以法律之规定规范日后办事和处世行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日益发展,从而使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国家的各项建设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内容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受到法律之外的一切因素对裁判的不当影响,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公正地裁判案件,并以公正的态度处理一切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司法事务,保持公正的形象。审判权公正行使,是伴随于法治社会的法律具体实施过程,根据法律运用实践的一次次经验总结,她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审判权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一)审判权的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括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充分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5]。部分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官公正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当事人各自举证,裁判书要写明裁判的理由,判决公开等等。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通过对审判程序的历史发展进行总结,程序公正主要包含,程序的公正性,程序的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程序的制约性,程序的设定,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正常行使或专横,防止法官主观意断和偏听偏信;程序的平等性,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程序的公开性,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个别法官私利行为。审判权的程序公开,在司法实施过程中,有其具体的标准。

    1、法官中立。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6]。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客观性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的最基本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这样,便把法官和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必然是不公平,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从而对国家法律,乃至国家制度丧失信心;而获益的一方则会认为打赢官司是靠人情、关系和金钱,由小及大,由偏到全,则认为整个家都是人在起作用,法律、规定只是“聋子耳朵”。但是,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严重失衡时,法官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力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施以援助。如在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完整时提醒他作出补充,在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提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提出不恰当的权利主张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说明。这是法官应尽职责,也是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之需求。

    2、当事人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岐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的任何岐视性言语。”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情形下,它包括:“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官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7],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体现。它之所以说:“法律面前”平等指在正式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只在审判过程中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就是无区别地对待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偏见和岐视,为当事人平等地履行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要求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义务。另外,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势,应给予一定程序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权利得到应有维护,如法律援助制度等。

    3、公开审判。公开审判是人民监督司法活动的最好方式,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因为在公开的情况下,法官要受到公众、媒体对于公正的普遍接受的标准约束,可以避免司法不公。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最大限度的公开。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公开审判原则长期以来视为程序公开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公开审判这一过程  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提供了公众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

    4、杜绝单独接触。“法官在审理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项规定是非常重要的。这项规定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与当事人一方有单独的联系与交流,目的也是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保证案件公正审判,因为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独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该法官的公正性,有权利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官一旦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其向法官提供了一些情况或意见,则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很可能是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印象,而另一方并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因此是不公正的。作为一项规则,禁止单方接触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中确定下来,且又列入“五项禁令”范围。从职业道德角度来说,单方接触与法官的公正、中立的角色不符,它不仅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裁判的过程与结果公正性结论,而且损害了法院的职业整体的公信力,因此是违反司法职业道德的,应予以禁止。

    (二)审判权的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法官是否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是否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用于强调实体是否公正的标准。为了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判。

    1、正确认定事实。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旨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一个案,无论法院适用多么公正的程序,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或带有私利观点,案件的结果毫无公正可言。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先要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就是说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是一项十分艰难的工作,因为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可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用善良的思想道德,忠实于案件客观事实,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同时要合理、正确地处理好当事人举证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保证法院在规定审限内结案,但由于重要的证据  被失权,阻碍了法官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使法院的判决不能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并且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对当事人程序上的过错而获得实体上的不当利益。证据失权具有严重的妨害实体公正实现的效果,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格外慎重,这也是法院忠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误区。为了案件实体结果的公正,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要正确、灵活对之。

    2、准确适用法律。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尺度,这通常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要求法院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相关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唯一尺度。准确地适用法律,也要求法官有良好的内在素质,熟练知晓国家法律的规定,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含,准确适用。同时,也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否则,其丰富的法学知识成为其作奸犯科的工具,找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歪曲法律,为他人谋私利。正确适用法律,还要求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依照法的原则、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结合具体实际作出一种自主判断,这也是法准确适用的升华。

    3、平等适用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中国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是指法律统一适用于全体公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为了实现审判权公正行使,法官必须树立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司法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它包含了,一是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没有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三是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这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在法治社会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封建社会残余思想的影响,有些人利用其权力和地位干扰审判,更有甚者明目张胆地进行包庇、袒护,人们不能完全平等享有这一权力。作为一名有良知、正义感的法官要刚正不阿、秉公司法,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树立国家司法权威。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审判权公正行使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一是程序公正。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有的人认为,实体公正实际是实体裁决公正,是一种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问题,或者说,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其具的优先性[8]。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应当并论,程序公正有保证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并同时有其独立价值。认为实体与程序在认识中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同等重要的,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颇。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选择,有时选择程序优先,有时选择实体优先[9]。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认真履行法律的职责,才能最终保证司法的公正。实现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透明、理由公开,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我们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四、如何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一)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审判能力

    法院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审判权公正的主体条件。法官素质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因此,“必须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主线”,“加强政法队伍建设”[10]。法官队伍是一支以党员为主体的队伍,法官队伍建设既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确保法官公正司法,正确履行审判职责的组织保障。努力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本领,以及拒腐防变的本领;同时法院还要严把“进口关”,疏通“出口关”,引进竞争激励机制。严格依法公开选拔法官、从良好的法律素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四个方面强化对法官的考核,要坚决清除政治觉悟低、道德素质差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官的公正审判的能力。

    (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

    黑格尔认为:“法治重要标准在于机构自治,而机构自治就是要求司法独立”。其要旨在于司法活动只服从于非人格的法律。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观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锻造着法律运用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司法独立是构建现代司法观念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对于审判权而言,在失去独立决策权的同时,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也就不言公正。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应当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改变现行的法官人事制度,使法官的任免、晋级、奖惩由法院系统按法院的严格标准进行,实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稳定化和独立;其次,要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由中央在年度的财政预算中统一拨款给法院系统,从而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摆脱地方政府干预;第三,改革法院设置方案,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总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设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能保证审判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三)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审判权公正的实现

    权力缺乏监管,就会滋生腐败。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审判权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将人民群众除恶痛绝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作为打击重点,坚决纠正不公正审判的现象。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更加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依法监督,对审判权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的监督。

    (四)广泛宣传法制,唤醒民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国民收入有了巨大提高,人民生活条件也有了很大改善,人民对国家的法律政策有了更多的关注。进行法律宣传,在公民中进行普法教育,让人民懂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与自己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唤醒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在这样良好的法制氛围中,为法院公正运用审判权奠定了思想基础,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开辟了道路。

    审判权公正行使是司法的灵魂,审判权公正行使蕴含了丰富的内容,脱离了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轨道,法院这个职业就丧失生命,社会正义的防线会被冲垮。作为一名法官,为了让法官二字放出耀眼的光彩,让群众对法官有更多良好评价,我们要将手中的审判权始终公正行使,使司法公正永驻人间。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1]风的传说《公正的含义》载http://wenwen.soso.com/2/997333373htm于2010年5月25日访问

[2]怀效锋:《基层法院法官培训教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江国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理论周刊》第19期第五版。

[4]汪明卓:《用公正切实捍卫群众的尊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总第4581期第2版。

[5]龚祥瑞:《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6]季卫东:《程序比较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第50页。

[7]江 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2页。

[8]万鄂湘:《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效率问题》,引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

[9]陈光中:《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10]王雨本:《法制与法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