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脸”知名白酒 法院:系侵权判赔6.5万

发布时间:2024-04-24 点击数量:1584

日常消费中,大家是否或多或少被类似包装迷惑过双眼,到手细看后才发现和自己预想的大相径庭?近日,石首市人民法院绣林法庭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商品就涉嫌“撞脸”某知名品牌苦荞酒。

案情介绍

原告A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在湖北省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名下的苦荞酒也深受酒友们的青睐,其商标更是被先后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其独创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包装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视觉印象,湖北省工商局于2017年认定该案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A酒业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某款苦荞酒与其名下的某款苦荞酒在商品种类、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在产品的规格、形状、大小上一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及布局方式上极其相似,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名下的苦荞酒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侵害了A酒业有限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A酒业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涉案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权益归案外人B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并未获得相应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差异极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涉案商品实物进行对比,结合两家酒业同地域的市场影响力进行了充分研讨。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原告作为案涉专利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条件有两条,一是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二是被诉商品包装是否与原告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一方面,原告生产的苦荞酒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商品与商品外包装有紧密联系性,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商品与商品外包装割裂开,故该案涉商品使用的外观包装、装潢因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亦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另一方面,将二者商品包装、装潢对比,虽然在部分细节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在整体色彩、结构布局、图案、文字内容都存在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判断二者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实质近似。

因此,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可能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被诉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经营者在其商品销售、宣传的过程中,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品的知名度、故意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试图建立起与知名企业及商品之间关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诚信守法,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产业升级,打造自身品牌,形成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意识,这才是企业蒸蒸日上的王牌,才能为广大消费者创造百花齐放的市场选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