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审判权监督的不足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1-02-28 点击数量:6483

    论文题要:

    “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绝对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导致法无权威,损害法律尊严,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正确体现审判的公正价值,阻却擅权专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不能不对审判权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监察和督导。同时,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普遍等也决定了应加强对审判权实施监督。虽然我国现在已形成了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等审判权监督体系,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对审判权监督的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现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求对我国审判权监督的进步起到一定的作用。

    对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1]。

    一、审判权监督的对象

    一切权力都需要监督,审判权也应当成为监督的客体。而且审判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必须要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

    1、审判权的公正性

    公正是审判的生命。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运用审判权确认犯罪、惩罚犯罪,要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纵一个罪犯,才能体现刑法价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官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忠于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法官各类裁判在形式上都有其法律根据,但实质上是否公正,法律本身不能作出回答,需要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评价,也即需要社会实践的检验。

    2、审判权的权威性

    审判权是一切法律诉讼案件的最后裁决者。审判权的后盾是国家强制力,具有其他权力不可比拟的威慑力。刑事审判可以决定对人的生杀予夺,民商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可以主宰市场主体的命运,行政审判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利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变更,裁决的内容必须付诸执行。而且审判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和国家主权范围一致,即使是一个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内其他地方只要与案件有关的也同样应当执行。审判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司法腐败,则公民可能连这最后的信心也会丧失。如果没有监督,审判权的这种权威有可能成为决堤之水。

    3、审判权的独立性

    独立审判是宪法赋予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这是保证审判权的公正、权威所必需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的独立性突出,个人角色更明显。在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全面的监督,审判权的无限扩张有可能异化。因为,审判独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独立,并不排拆监督。相反,恰当的监督正是独立审判的有益补充,是矛盾的对立统一,放权不能放任。如果审判权已经受到各方面的牵制,不能做到独立审判,也就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

    二、审判权监督的内容

    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也就是对审判权运作主体、运作过程和运作结果的监督,主要指对人的监督和对案件的监督。

    1、对人的监督

    审判权是由有意志的人来行使的,在将案情和法律条文相对照的时候,人的意志因素有很大的影响。因此,监督工作也应以人为本。对人的监督,包括对审判人员思想意识、政治水平、道德风尚的监督,核心是廉政监督。“公生明,廉生威”,审判权不应当成为利益交换的筹码。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仍时有发生。少数法官以案件处理的偏向性、案件处理的效率差异来换取不正当利益。《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立了“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五个严禁”也要求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说情人通过各种途径、以各种名义与法官接触的现象屡见不鲜。除了加强廉政监督外,对法官还要进行审判作风监督、政治业务素质监督。应当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新时期的法官要求政治强、业务精、效率高、法律知识丰富、分析决断能力强,不能仅凭老经验办案。要求树立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克服衙门作风,解决好“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用好审判权。这些不仅属于法官内务管理范畴,而且也应接受社会的监督。

    2、对案件的监督

    对人的监督与对案件的监督也互相促进、有机统一的,通过强化对人的监督,可以保证司法公正;通过对案件的监督,也可以提高人的政治业务素质。对案件监督的核心是公正问题,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这是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目的,也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系到诉讼主体的人身利益、经济利益及至政治利益。对实体公正的监督包括当事人对结果采取的对策(如上诉、申诉、申请复议)和各方对结果满意程度的反映。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程序并不仅仅是实体的形式,科学的程序以公正为根本精神。由于审判权具有国家强制力,为防止其错用、滥用,必须规定严格的程序。我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为代表的程序法比较完备,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关键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比如,在错案的认定上,往往只认定结果错误的案件,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多有忽略。在立案上,少数法院利用当事人不知管辖权异议的空子,乱争管辖。在执行上,更是程序混乱,形成普遍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

    三 、目前我国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包括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1、审判权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政府下属的工作部门,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当地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对立起来,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

    在人大监督方面:由于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在人大监督方面出现了较多的问题。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有关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等等。

    在媒体监督方面:媒体监督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司法公正,但是,由于媒体记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的不当报道却也产生了一些媒体干预司法的情况。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是现实中,检察院在对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倾向,比如有一些检察院对抗诉案件下指标,对每年需达到的抗诉案件数量做出明确的要求,这种滥用抗诉权的行为,导致了民行抗诉案件的大量上升,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甚至出现一些同志为了个人的私利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人员配备不足,力量不够,而且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参而不审”现象严重,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同时,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案件评议干预过多,导致了不合理的监督。

    2、审判权监督工作问题产生的原因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将法院作为其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对待,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的监督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将我国的新闻自由同西方的新闻自由等同起来,不能做到为大局服务;还有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刻意的做一些片面的报道;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2]。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3]。

    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实际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依然是“重实体,轻程序”。

    四、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1、审判权监督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关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4]。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2、监督应依法进行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

    五、对审判权法律监督的建议

    做好审判权法律监督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5]。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包括党对审判权的监督。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障审判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但是,党委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当主要是对审判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监督,以及对党员法官的监督,不是直接过问具体案件。

    2、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在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工作中,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既依法履行监督权,又不干预司法审判的具体业务。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性(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6]。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决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监督司法审判权的目的应当是监督司法机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目标,认真履行审判职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而非以监督取代司法。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新闻监督进行了规范。《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向社会传达的最重要信息,但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或“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将依法追究责任。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7]。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防止抗诉权的滥用。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8]。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9]。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素质。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谦洁的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要求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1]参见曾宪主主编《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指南(法理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

    [2]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3]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4]北京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11个城市对5673位18岁以上的城市居民进行多段随机入户访问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整体上赋予法官消极形象的人占了约四成,见《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资料来源:中国法官网。

    [5]参见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6]参见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7]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8]参见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9]参见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四期。